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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民五终字第307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来源:云梅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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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青民五终字第307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度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云峡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72558591-5。

负责人宫伟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钠、云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学魁,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李园办事处山前村128号,身份证号码370226197007037018。

委托代理人孙成志,赵海明,山东北辰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锡龙,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平度市城关办事处上李园村320号。身份证号码37022619650715253X。

上诉人人保平度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0)平民三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17日17时许,原告马学魁驾驶自己所有的鲁GBL629号摩托车沿平度一中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怡文小区北第一交叉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孙锡龙驾驶自己所有的鲁UU2367号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马学魁、孙锡龙伤。该事故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无法认定责任,只出具一份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中医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人民币29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4 091.1元。2010年7月26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原告马学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复印费45元,看车费430元,修车费645元。原告马学魁婚后生育二个女儿,长女马宁生于1997年2月3日,次女马瑞生于2008年3月22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锡龙被送往平度市中医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2108.4元,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5 622元。在卫生室花费678元。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郑州路小学出具证明,被告孙锡龙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单位停发出勤费120元、班主任费100元、绩效工资160元。被告孙锡龙出院后,在平度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销住院医疗费3 850元,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报销门诊费1306.42元。还查明,被告孙锡龙所有的鲁UU2367号摩托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马学魁与被告孙锡龙驾驶摩托车均未安全驾驶,造成本次事故的作用力相同,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学魁应自行承担50%的经济损失,被告孙锡龙应承担50%的经济赔偿责任。因被告孙锡龙自己所有的鲁UU2367号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平度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保平度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人身损害医疗费赔偿限额10 000元内、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 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平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4 388.1元,护理费1016.32元(63.52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12元×16天),伤残赔偿金18 498元(9249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长女马宁1 458元(5832元×5年×10%÷2人)、次女马瑞4 665.6元(5832元×16年×10%÷2人),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 549.56元(63.52元×103天),被告人保平度公司认为误工天数过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8天,其误工费应为6 224.96元。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看车费、复印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对其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 00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残实际情况,应以1 000元为宜。被告人保平度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关于不负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施救费及医保范围外用药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告马学魁的医疗费14 3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共计14 580.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 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平度公司承担10 000元,余款4 580.1元,由被告孙锡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 290元。原告马学魁的护理费1 016.32元,伤残赔偿金24 621.6元,误工费6 224.96元,精神抚慰金1 000元,共计32 862.88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110 000元的限额,应由人保平度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人保平度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马学魁经济损失42 862.88元。被告孙锡龙应当赔偿原告马学魁经济损失2 290元。被告孙锡龙主张的医疗费3 253.18元,误工费380元,护理费695.8元(69.58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2元×10天),共计4 447.98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应由原告马学魁承担50%的经济赔偿责任即2 223.99元。原审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平度公司赔偿原告马学魁经济损失42 862.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锡龙赔偿原告马学魁经济损失2 290元。三、原告马学魁赔偿给被告孙锡龙经济损失2 223.99元。上述二、三项兑除后,被告孙锡龙赔偿原告马学魁经济损失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马学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元,邮递费12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 859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人保平度公司承担1 559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人保平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直接付给原告。反诉费25元,由原告马学魁承担,因被告孙锡龙已预交,限原告马学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被告孙锡龙。

一审宣判后,人保平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该公司不承担被上诉人马学魁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共计32 646.88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马学魁所受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时间过长。

被上诉人马学魁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者的利益,这也是国家实施交强险制度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以体现交强险的公益性和社会救济的性质。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马学魁所受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时间过长的上诉理由,本案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上诉人对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被上诉人马学魁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已告知上诉人在七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逾期则视为认可,但上诉人并未在确定的时间内提出,因此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原审依法确认被上诉人马学魁的误工时间为案发至定残前一日,被上诉人因受伤致残必然导致身心等精神打击,理应得到抚慰,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熙中

审 判 员 张好栋

代理审判员 王颖颖

 

二O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 文

书 记 员 姜青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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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云梅
  • 执业律所:
    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2*********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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